(2017)豫0926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科与王凤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王凤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381号原告:李科,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王凤磊,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原告李科与被告王凤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凤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按照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王凤磊向李科借款3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利息为月息4.5%。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被告王凤磊未作答辩。原告李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转款凭证、证明各一份,催款通知书二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被告王凤磊向原告李科借款3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5%,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李科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12日在扣除利息1.575万元后通过武永强的账户实际转入王凤磊提供的银行账户内23.425万元和10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2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7月5日向王凤磊发出催款通知书,由王凤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凤磊为原告李科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李科已按约支付借款,被告王凤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出借该款时实际给付王凤磊33.425万元,该笔借款金额应是33.425万元。原告要求王凤磊偿还本金33.425万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相应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3年6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科借款本金33.4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4元,由被告王凤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