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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存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23时10分,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青BM36**号小轿车在互助县威远镇振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km+400m处时,与相对方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青BJ35**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胡某某血醇浓度为291.5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胡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2.无证驾驶,血醇浓度超过291.5mg/100ml;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胡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23时10分,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兰长泉所有的青BM36**号小轿车,沿互助县威远镇振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km+400m处时,与相对方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青BJ3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胡某某血醇浓度为291.5mg/100ml。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车辆修理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警记录及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3日23时20分,赵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称其驾驶青BJ35**号小轿车在互助县威远镇振兴大道与一辆青BM36**号小轿车相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未办理驾驶证;4.证人兰某某证言:2016年10月23日下午,胡某某借用我的车说是去威远镇;5.证人张某某言:2016年10月23日晚,我和胡某某一起喝酒后,胡某某驾驶兰某某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6.提取驾驶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91.5mg/100ml;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赵某某无责任;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9.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车辆修理费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对造成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殷亨兰审判员  贺生胜审判员  张建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