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区炳桥与高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炳桥,高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073号原告:区炳桥,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铭,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子兵,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区炳桥与被告高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炳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区炳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24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37240元,并立字为据确认。然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7240元的事实。被告高子兵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需要支付供应商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7240元。当天,原告现金交付被告37240元,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724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高子兵出借借款37240元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高子兵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高子兵偿还借款3724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子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区炳桥偿还借款3724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高子兵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豫波审判员 黎 妙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迪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