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福信、陈利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福信,陈利军,陈利国,陈利霞,成文波,陈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信,男,193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军,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国,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霞,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文波,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利平,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玲,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陈利平妻子。上诉人陈福信、陈利军、陈利国、陈利霞因与被上诉人成文波、陈利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2016)豫0822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福信、陈利军、陈利国、陈利霞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济军,被上诉人成文波,被上诉人陈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福信、陈利军、陈利国、陈利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陈福信夫妇托儿子陈利平购买博爱县化肥厂家属院别墅区,由南向北第一排路东第一家宅基地(有条为证),始购买所需建造房屋的全部材料共花费二十余万元。房屋建成后,陈福信与老伴郭翠梅(病故)长期居住于此。2014年因郭翠梅病重后才回老家居住。一审法院凭什么将房屋在陈福信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执行给任何人。一审仅凭成文波的片言只语和一个水电费单,就将我的房屋执行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还我一个公道。二、母亲郭翠梅死后,陈利军、陈利国、陈利霞享有一定份额的房屋继承权,任何人都无权自行处理,包括陈利平。三、被上诉人成文波作为公安民警,明知私人借贷风险高,反而在高利息诱惑下,一次又一次投那么多钱给陈利平,成文波也应承担一定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有误,恳请二审法院秉公审理。成文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陈福信一审称博爱县中山路化肥厂家属院南边第一排东第一家的宅基地系其2005年8月11日经牛献平转让所得,二审则称托儿子陈利平购买宅基地并花费二十余万元建房,被答辩人所述自相矛盾。连最基本的宅基地来源都搞不清,谈何出资建房,且答辩人为达目的不择手段,一审期间多次找到牛献平、冯某等人,软磨硬泡、死缠烂打要求给其出具假证言,牛献平等人尊重客观事实,不为所动。事实为,冯某于2005年8月11日经牛献平手以六万元价格购得本案房屋的宅基地,后因风水原因转让给陈利平,并由陈利平自己将房屋建好,冯某证言能证实以上事实。陈福信称房屋建好后,其和老伴长期居住,2014年老伴病重后才回老家居住,其所述不是事实。陈福信及其老伴长期在老家居住,众人皆知,偶尔到陈利平家短住。陈福信口口声声称该房屋为其与老伴的养老房,但其老伴于2016年在西金城老家病逝、出殡。被答辩人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法院将房屋进行执行,被答辩人称自己不知情也属正常,因为房屋本来就是陈利平所有,和被答辩人毫无关系。但是,该房屋从查封至被答辩人提出异议已有两年之久,一审法院严格履行法律手续,张贴公告,并多次到陈利平位于化肥厂家属院的家中及西金城老家履行职责,被答辩人称不知情纯属无稽之谈。二、该诉争房屋系陈利平所有,被答辩人陈利军、陈利国、陈利霞不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答辩人拿答辩人的身份做文章,有人身攻击的嫌疑。答辩人与陈利平虽系远亲,但平时交往较好,答辩人是在充分信任的基础上,在其苦苦恳请下才借款的,因为陈利平的背信弃义,最终导致答辩人成为受害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利平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陈福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位于博爱县××东××化肥厂家属院南边××路东第一家的房屋;2、诉讼费用由成文波承担。陈利军、陈利国、陈利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陈利军、陈利国、陈利霞对博爱县××东××化肥厂家属院南边××路东第一家的四间两层半房屋,享有继承权;2、请求法院终止执行该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前后,陈利平以6万元的价款从证人冯某处取得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房屋宅基地。陈利平建成该房后,居住至今。为成文波与陈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陈利平应分期偿还成文波借款220万元。后成文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下达(2014)博执字第89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本案诉争的位于博爱县××东××化肥厂家属院别墅区由××北××路东××四间两层房屋一座及院落。为此,陈福信于2016年8月17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2014)博执字第894-2号执行裁定中所查封的房屋。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豫0822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陈福信的执行异议。陈福信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陈福信与妻子郭翠梅婚生陈利军、陈利国、陈利霞及陈利平。陈福信之妻郭翠梅于2016年3月病亡。诉讼中,经陈利军、陈利国、陈利霞申请,一审法院通知陈利军、陈利国、陈利霞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陈福信主张执行标的,即位于博爱县××东××化肥厂家属院别墅区由××北××路东第一家的房屋系其建造,归其所有,但未提供建造该房的直接证据,现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当然,陈利军、陈利国、陈利霞亦不能以其母亲病亡因继承取得该房屋的物权。故陈福信、陈利军、陈利国、陈利霞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本案执行标的应予许可执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福信、陈利军、陈利国、陈利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福信、陈利军、陈利国、陈利霞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福信申请证人郭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房主是陈福信而不是陈利平。被上诉人成文波质证认为,郭某与陈利平不仅是同学还是发小,双方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陈利平找郭某供应石料是正常的。张某是陈利军的内弟。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当庭证言与一审书面证明矛盾,二审不应当采信。盖房是个大事,陈利平本人不可能全部在场,亲属来帮忙符合常理,但不能证明该房屋不是陈利平。被上诉人陈利平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成文波申请执行陈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下达执行裁定,查封本案诉争房屋。2016年8月17日,陈福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被一审法院驳回。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系从冯某处购得,一审中,冯某出庭作证,证实价款由陈利平支付,结合该房屋的水电费一直由陈利平交纳,一审法院认定该诉争房屋系由陈利平建造并居住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福信认为该房屋系其出资建造,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且从一审法院查封诉争房屋,到陈福信提出异议有一年零七个月的时间,陈福信称其对查封的情况不知情,该事实也从侧面反映陈福信并不在该房屋长期居住,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陈利军、陈利国、陈利霞所主张的基于其母亲去世而产生继承权亦不存在。综上,陈福信、陈利军、陈利国、陈利霞对本案中的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福信、陈利军、陈利国、陈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