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涛涛、张坤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涛涛,张坤,张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涛,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美香,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美香,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杨,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涛涛、张坤因与被上诉人张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涛涛,上诉人刘涛涛、张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美香,被上诉人张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涛涛、张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84500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因该车登记车主并非被上诉人,且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为实际车主。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承揽的业务仅为对车外身喷漆,不负责电路维修。起火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5时50分许,正值冬季凌晨气温低,如不是车自身线路问题,根本达不到着火点。起火时任何人未在现场,上诉人也未喷漆,根本不会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称草酸流入货车分线盒内是自己的推断,无任何事实和科学依据,该货车出厂时间是2010年12月9日,距今已有5年之久,不排除自然损毁及线路老化,结合消防队的认定书,说明起火原因为电器线路故障,该车起火与上诉人无关。总之,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起火原因是上诉人所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有保管义务,但该车起火并非因上诉人保管不善造成。四、法院判决84500元车损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明显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报告未对车辆进行拆检、未列明损失部位及具体损失,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张杨辩称,一、张杨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而行驶证载明的为登记车主,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实际所有权人在实际支配期间享有权利义务,在一审中已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充分证实张杨为车辆所有权人,其主体适格。二、该案为车辆维修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方进行维修,维修期间上诉人方有义务保障车辆的安全,无论是何原因,上诉人都有义务承担合同责任,而不应以过错性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涛涛、张坤赔偿张杨各项损失共计16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涛涛、张坤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4日,张杨购买唐山市遵化市遵化镇河东小区居委会镇海东街建松道赵京京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冀B×××××。2015年11月28日,张杨将冀B×××××货车送往刘涛涛、张坤在满城区谒山村钣金喷漆修理厂进行钣金喷漆。2015年12月5日5时50分许,冀B×××××货车在修理厂发生火灾。满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保满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12月5日06时03分,接到报警称,满城谒山村钣金喷漆修理厂一车牌为冀B×××××货车发生火灾,火灾发生时车驾驶室处于悬起状态且电瓶未断电,火灾烧毁该车驾驶室、发动机等部位,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76000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5时50分许;起火部位为冀B×××××货车驾驶室;起火点为驾驶室主分线盒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张杨认为,自己将所有的冀B×××××货车在刘涛涛、张坤修理厂喷漆,与其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其在喷漆过程中,由于失误将喷漆用的草酸流入所修货车的内分线盒,导致该车辆起火,主张刘涛涛、张坤因违约赔偿张杨车辆损失84500元、停运损失7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6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杨将自有冀B×××××车辆交付刘涛涛、张坤修理,双方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并生效,刘涛涛、张坤依约应当对张杨车辆及时修理并安全保管。张杨车辆在修理过程中着火,刘涛涛、张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车辆在修理过程中着火,不属于自身在承揽修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引起,依法应当对张杨车辆在修理中着火烧毁承担赔偿责任。张杨主张车辆停运损失,未提供车辆运营证等相关证据,主张交通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涛涛、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4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原告张杨负担644元,被告刘涛涛、张坤各负担322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张杨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是否办理变更登记,仅关乎于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张杨于一审庭审中出示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其上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赵京京,同时出示了赵京京与张杨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证实赵京京于2015年11月14日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张杨。结合上述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能认定张杨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数额,系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所认定,该评估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结论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提出证据证实存在该条规定的各类情形,现上诉人并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就评估报告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张杨将其所有的冀B×××××车辆交付刘涛涛、张坤修理,双方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承揽人应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及工作成果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损毁、灭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涛涛、张坤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保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应对车辆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满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事故的起火原因不排除车辆自身电气线路故障所引发,故张杨亦应对车辆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刘涛涛、张坤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等因素,酌定刘涛涛、张坤承担车损数额70%的赔偿责任,即59150元。综上所述,刘涛涛、张坤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作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杨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刘涛涛、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4500元”为“被告刘涛涛、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杨损失5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张杨负担816元,由刘涛涛、张坤共同负担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张杨负担1212元,由刘涛涛、张坤共同负担7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审 判 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靖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