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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黄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1984年5月12日生,汉族,职工,住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黄端勇,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黄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周斌,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黄某系经别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腊月二十八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黄某给付丁某彩礼30000元。订婚之后,2015年2月份双方便发生了关系,四、五月份又一起到常熟打工,双方共同生活,直至××××年××月××日左右丁某返回家中,后双方因为矛盾没有缔结婚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丁某曾怀孕流产。因结婚未果,黄某诉至法院要求丁某返还21000元的彩礼。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返还,故对黄某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应根据双方是否一起共同生活过,并综合考虑到其他相关因素,酌情加以认定。关于黄某给付丁某30000元彩礼剩余数额的问题。双方一致认可在2014腊月二十八日举行订婚仪式的时候彩礼数额为30000元,后黄某拿走9000元。丁某陈述黄某于2015年正月初六又从其手中拿走1000元,对此黄某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于丁某认为黄某于2015年正月初六从其手中拿走1000元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故认定双方彩礼剩余数额为21000元。关于剩余彩礼返还的比例问题。由于双方在订婚后不久便发生了关系并于2015年四、五月份至同年10月13日左右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在此期间双方有正常的生活支出符合情理。双方在常熟打工期间,丁某的工资也是打在黄某的卡上,虽然黄某称丁某的工资较低并且丁某装修房子其给了一部分钱,但是可以看出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有经济往来,从丁某所提供的睢宁博爱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看出在同居生活期间丁某曾怀孕流产。丁某于2015年10月13左右从常熟回家,双方便不再一起生活,后因为矛盾没有缔结婚姻。据此,法院酌情认定丁某再返还6000元较为适宜。原审法院遂判决: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某彩礼6000元。上诉人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欺骗婚情,没有举行婚礼和领取结婚证就强迫上诉人同居,造成上诉人两次流产,影响上诉人的身心健康,被上诉人非但没有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反而主张返还21000元彩礼,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虽然被上诉人赠与30000元作为彩礼,但又拿走9000元,还有1000元其不认可,但是事实;余下20000元,双方在一起生活两年多,被上诉人的两个孩子也来常熟,加上上诉人两次流产支出,还要给被上诉人母亲买药,20000元根本不够。平时工资也交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的工资明细,即判决返还6000元有失公正。其次,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家庭留下的古玩纯金青蛙,价值10万多元,现黄某不予认可,明显不道德。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丁某返还600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丁某接受彩礼以后,双方在一起生活,直到最后分开,双方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并综合考虑案件的其他因素,酌情判决丁某返还6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丁某要求返还纯金青蛙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丁某主张黄某把其家传的纯金青蛙藏起,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丁某举证不能,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丁某的上诉请求及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红审判员 石镜霞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