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刘桂如与段文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如,段文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541号原告:刘桂如,男,192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文武,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号。(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张小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涛,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如与被告段文武、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被告段文武、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403.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段文武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轿车,沿一线穿公路行驶至程子口××处,未保安全,车辆前部与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文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望判如所请。段文武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段文武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轿车,沿一线穿公路行驶至程子口××处,未保安全,车辆前部与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段文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腓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右髋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原告共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11510.82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津天盾(2017)临床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桂如脊柱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2、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340元。此后双方就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段文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段文武按责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经核实为11510.82元、鉴定费为23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510.82元、护理费6492元(108.2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伤残赔偿金9241元(18484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鉴定费234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共计38883.82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92元、伤残赔偿金9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共计31233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10.8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7650.82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桂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段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井维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