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仇志明与贵州金沙新化矿业有限公司新化煤矿三号井工伤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仇志明,贵州金沙新化矿业有限公司新化煤矿三号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27号申请执行人仇志明,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贵州金沙新化矿业有限公司新化煤矿三号井。住所: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大竹村。法定代表人吴友记。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16)38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了仇志明申请执行贵州金沙新化款爷有限公司新化煤矿三号井工伤待遇纠纷一案,贵州金沙新化款爷有限公司新化煤矿三号井应支付申请人仇志明工伤赔偿款32975.00元,承担执行费4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贵州金沙新化矿业有限公司新化煤矿三号井因本案已起诉至金沙县人民法院。经查,被执行人提供的情况属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16)386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