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新英与被告马才英、黄人尉、罗宗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英,马才英,黄人尉,罗宗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396号原告黄新英,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赣县。委托代理人刘俊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才英,女,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赣县。被告黄人尉,男,199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赣县。被告罗宗英,女,成年人,住赣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志松,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新英与被告马才英、黄人尉、罗宗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英、被告马才英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英诉称,2017年2月1日10时许,原告在赣县区××农贸市场××厂旁巷子内,与被告马才英、黄人尉、罗宗英,因2016年打架之事发生口角,三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头皮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85.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才英、黄人尉、罗宗英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不合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存在多次重复检查、乱用药、不真实、不合理的情况,门诊票据提交的是存根联和计财联,且没有盖章,不符合医疗费票据的要求,也无相关处方、病历相印证,原告受伤无需护理人员,护理费主张不合理,住院时间只能计算7天,伙食补助费只能算15元每天,无需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误工费只能计算7天,交通费不合理,没有车票证明;二、原告住院天数11天不合理,存在挂空床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头皮血肿误工期7~15天,无需护理和营养;三、原告身体损伤是自己倒地摔伤的;四、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事情起因于2016年5月7日原告将被告马才英打伤,被告花去医疗费563.67元,原告没有赔偿被告该医疗费,2017年2月1日上午,被告马才英向原告要求赔偿该医疗费,原告不肯赔,还把被告马才英按倒在地,并咬伤被告马才英的手,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五、被告马才英的损失共计7025.05元,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上午10时,原告黄新英与被告马才英、黄人尉、罗宗英因2016年打架之事在南塘镇农贸市场旁的巷子内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黄新英、被告马才英受伤。事发当日,原告黄新英到赣县南塘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2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到赣县人民医院诊查。原告伤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产生鉴定费400元。为此,原告黄新英被赣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罚款200元,被告马才英、黄人尉被赣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5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入院小结、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新英受伤是被告马才英、黄人尉多人致使,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无法区分具体侵权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新英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对黄新英的损失责任比例为3:7。原告主张赔偿的4099.54元医疗费,其中3003.14元有正式医疗发票可以证实,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赔偿主张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本院分别确定为30元/天,共计660元;护理费按照江西省2015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123元/天,共计1353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35.7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371.84元,由三被告赔偿3760.28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才英、黄人尉、罗宗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新英赔偿3760.2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新英负担10元,被告马才英、黄人尉、罗宗英负担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