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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玉岭与刘兆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岭,刘兆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851号原告:范玉岭,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纷美包装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磊(系范玉岭之妻),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起,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进,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范玉岭与被告刘兆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磊、许忠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玉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刘兆进向范玉岭偿还借款36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34万元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2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刘兆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范玉岭与刘兆进相识。刘兆进常年在高唐县从事个体经营。2012年4月份至2012年11月份刘兆进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分6次向范玉岭借款共计36万元。2012年4月5日刘兆进向范玉岭借款10万元,并向范玉岭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19日。2012年4月7日刘兆进向范玉岭借款伍万元,并向范玉岭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6%,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18日刘兆进向范玉岭借款4万元,并向范玉岭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6%,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27日。2012年4月27日刘兆进向范玉岭借款5万元,承诺会尽快还款。并向范玉岭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6%。2012年5月2日刘兆进向范玉岭借款10万元,并向范玉岭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6%,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1日。2012年11月21日刘兆进向范玉岭借款2万元,承诺会尽快还款并向范玉岭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未果,范玉岭诉至法院。刘兆进未作答辩。范玉岭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六份、取款凭证一宗、并申请证人杨某、李某1、梁某、李某2的出庭作证。被告刘兆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本院对范玉岭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范玉岭与刘兆进系朋友关系,刘兆进常年在高唐县从事个体经营,刘兆进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分6次向范玉岭借款共计36万元,借款情况分别为:2012年4月5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2012年4月7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6%,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2012年4月18日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6%,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2012年4月27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6%,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5月2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6%,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2012年11月21日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以上借款均已交付。刘兆进于2012年4月7日向范玉岭还款5000元;2012年5月15日向范玉岭还款10000元;2012年8月16日向范玉岭还款5000元;2013年3月3日向范玉岭还款5000元;2014年2月10日向范玉岭还款8000元;2016年1月1日向范玉岭还款3000元,但双方对清偿的债务和清偿抵充顺序均未约定。经催要未果后,范玉岭于2016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审理过程中,范玉岭主张刘兆进所偿还的36000元均为支付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刘兆进向范玉岭借款共计36万元并出具借条六张,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范玉岭要求刘兆进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范玉岭主张刘兆进所还款项36000元均为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因双方对清偿的债务和清偿抵充顺序均未约定,刘兆进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范玉岭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根据本案借款情况,刘兆进所还36000元依法应当优先抵充先到期的2012年4月7日借款5万元,且优先抵充该笔借款的利息,剩余部分抵充该笔借款的本金。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6%,约定的利率虽已超出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所还款项应先抵充利息,所还利息超出约定利率的部分应折抵本金。据此计算,对2012年4月7日刘兆进所借50000元,截至2014年2月3日止,刘兆进尚欠借款本金34464元。对该笔借款,刘兆进依法应向范玉岭偿还借款本金34464元并自2014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对范玉岭关于该笔借款超出以上确定金额的本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范玉岭要求刘兆进偿还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2日借款共计29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11月21日所借本金2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范玉岭要求刘兆进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兆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玉岭偿还借款本金34464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刘兆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玉岭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刘兆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玉岭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四、驳回范玉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范玉岭负担289元,刘兆进负担6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