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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执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03执588号被执行人徐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共党员,本科文化程度,原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煤焦化公司经理(正处级)、党委副书记,家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执行人徐某某因受贿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观刑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五万五千一百元、欧元一万八千三百元、英镑五千元、美元五千元、价值人民币四万四千元的购物卡及五粮液白酒二瓶、芝华士洋酒一瓶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本院立案执行追缴违法所得一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无收入来源,暂未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观刑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追缴违法所得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敏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人们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