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2017)新2822民初378号(车莉).doc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莉,王新军,李桂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378号原告车莉,女,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现住轮台县。被告王新军,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李桂杰,女,汉族,1975年2月13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车莉诉被告王新军、李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莉、被告王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车莉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和利息196800元,合计796800元。事实与理由:王新军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车莉借款60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王新军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车莉出具借条,截止目前,二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尚欠原告车莉的借款本息796800元。被告王新军辩称:本人收到原告车莉给付的借款60万元,2015年12月14日,本人向原告车莉偿还20万元,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王新军向原告车莉借款600000元,同日,原告车莉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王新军给付6000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王新军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车莉现金600000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王新军向原告车莉偿还20万元。庭审中,被告王新军自愿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12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新军与被告李桂杰于200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车莉与被告王新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车莉已向被告王新军给付6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王新军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车莉偿还20万元,尚欠原告车莉的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王新军自愿向被告方偿还借款利息120000元,系当事人自愿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新军应向原告车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120000元,共计5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王新军与被告李桂杰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新军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车莉借款,该民事法律行为真实有效,被告王新军使用借款的用途合法,故该借款债务系被告王新军与被告李桂杰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桂杰与被告王新军对400000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新军自愿向原告车莉偿还借款利息120000元,被告李桂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军的负担行为对被告李桂杰无拘束力,故被告李桂杰不向原告车莉承担给付120000元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桂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军和被告李桂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车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王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车莉偿还借款利息120000元。三、驳回原告车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被告王新军承担3840元,原告车莉自行负担2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