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付丽与牛成春、袁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丽,牛成春,袁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362号原告:付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牛成春,男。被告:袁廷凤,男。原告付丽与被告牛成春、袁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付丽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牛成霞为被告,本院准许后其又于2017年4月13日第二次庭审后申请撤回对牛成霞的诉讼,本院以(2017)黑0822民初第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756元及利息2398536元(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本息合计为42374136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在桦南县土龙山镇华兴村合伙经营养鸡场期间,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3日经双方核算账目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42800元,由养鸡场会计牛成霞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息1.5分。此后,2016年12月份经牛成春偿还原告189000元,经袁廷凤偿还100000元。余款及利息再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牛成春辩称,养鸡场是我与袁廷凤合伙经营的,在我管理期间袁廷凤将向付丽借款20万元的借据入财务账,应视为袁廷凤的股金。借据542800元是会计牛成霞与付丽核对账目后出具的,应由养鸡场偿还,对于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袁廷凤辩称,1.牛成霞不是养鸡场会计,是新曙光物业聘用��,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我只向付丽借款一笔20万元,同意按20万元借据上的约定计本付息;另外我已将应付付丽的利息款给付牛成霞了,不知牛成霞因何未予偿还。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付丽与被告牛成春、袁廷凤系单位同事,平素关系较好。2011年6月13日,因袁廷凤筹建桦南县土龙山镇华兴村养鸡场缺少资金,向付丽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分,后因袁廷凤经营困难,养鸡场便交由牛成春经营,并将20万元借据入养鸡场账目。2012年6月13日经付丽与牛成春结算,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为224000元,牛成春又向付丽借款86000元,由养鸡场会计牛成霞出具了31万元的借据,并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6月13日双方再次结算借款,养鸡场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为365800元,牛成春又向付丽��款44200元,合计金额为41万元。2015年6月13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牛成霞向付丽出具借据1份,载明金额为542800元,月利率为1.5%。此后的2016年12月份,由牛成春偿还付丽18979215元,袁廷凤偿还付丽10万元,其余再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为42374136元,并承担诉讼及保全费用。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复利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复利的问题,复利是与单利相对应的概念,又叫“利滚利”,民间俗称“驴打滚”,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首先,我国法律并无关于复利的禁止性规定,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为许可;其次,将前期借款本息合并一起出具新的借条,可以看作双方对以前已经发生的借款的结算和确认,是对以前债权、债��关系一次总的处理和新的认识,不违反当事人意愿,符合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袁廷凤与牛成春共向付丽借款3笔,金额分别为20万元、86000元和44200元,时间分别是2011年、2012年和2013年的6月13日,年利率分别为12%和18%,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75681334元,而本案付丽诉讼中所主张支付的本息之和为71334136元,二者相互比较可见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律的上限规定,故应予支持。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且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对于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牛成春与袁廷凤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养鸡场,但未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实际经营中二人均各自建立账目,且至今未予核对结算,盈亏情况不详,无法确定二人应承担的份额,只能先由其共同承担对外债务。待账目清楚后,明确了各人应承担的份额再另行处理,多负担的一方有权向对方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付丽与被告牛成春、袁廷凤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二被告负有依约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袁廷凤的辩解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成春、袁廷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付丽借款本金人民币399756元,利息2398536元(利息以3997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息合计为人民币42374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申请保全费2020元由牛成春、袁廷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郜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