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克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刑初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克良,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克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克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陈克良饮酒后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沿冠县兰沃乡梨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59线后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冠县祁家务村路口时被冠县公安局范寨派出所查获。经鉴定,陈克良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6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克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克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陈克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克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绍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国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