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绍华申请认定吴有恒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绍华,吴有恒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特23号申请人:刘绍华,女,汉族,1942年5月13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吴有恒,男,汉族,1935年2月15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代理人:吴钧(系吴有恒儿子),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人刘绍华申请认定吴有恒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绍华称,其系被申请人吴有恒的妻子,吴有恒自2014年起精神不大正常,行为反常,记忆力减退,2015年4月带吴有恒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老年痴呆。现吴有恒年事已高,精神仍处于不稳定状态,不能言语,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人照料,特申请法院宣告吴有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绍华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院记录等证据。吴钧称,刘绍华的陈述属实,对刘绍华提交的证据及宣告吴有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刘绍华系吴有恒的妻子,吴钧系吴有恒的儿子。近年来吴有恒逐渐出现记忆力减退,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4月8日至16日吴有恒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出院诊断“老年性痴呆”等。在本案审理中,经刘绍华申请,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有恒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4月1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宁脑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有××(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刘绍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吴有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