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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陈吉海、张宏伟、高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陈吉海,张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338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李凯伟,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海,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宏伟,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暨被告陈吉海、张宏伟委托代理人:高国辉,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陈吉海、张宏伟、高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李凯伟、被告高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吉海、张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6000元,利息12000元;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时计算为35364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被告按照约定每期应还款22000元,至2016年5月11日偿还本息共计82000元,尚欠本金126000元,应付利息1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自合同到期日开始计算,三被告应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计算为35364元。我方自愿放弃超出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部分,申请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吉海、张宏伟未答辩。被告高国辉辩称,我承认原告刘广东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款时陈吉海、张宏伟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我们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现在陈吉海、张宏伟找不到人,原告刘广东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我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原告刘广东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信息咨询和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收款确认书、被告陈吉海、张宏伟、高国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国辉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广东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三被告陈吉海、张宏伟、高国辉签订借款合同,用于购进原材料,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分10期偿还,每期偿还22000元,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刘广东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陈吉海、张宏伟、高国辉偿还了部分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26000元。逾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陈吉海、张宏伟、高国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刘广东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陈吉海、张宏伟、高国辉作为共同债务人,借款到期后,应如约偿还,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刘广东要求陈吉海、张宏伟、高国辉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广东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明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吉海、张宏伟、高国辉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26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138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2600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被告陈吉海、张宏伟、高国辉负担。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喜军审 判 员  王 楠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