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傅文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傅文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8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中路**号。负责人贺春朝,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柴轶,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东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傅文山,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傅文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文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三门峡分行诉称:2012年3月16日,傅文山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52×××36。之后,傅文山利用原告授予的额度进行交易,截止2016年12月1日尚欠款72420.87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傅文山偿还欠款72420.87元。被告傅文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傅文山在原告工行三门峡分行办理牡丹信用卡1张,卡号为:52×××36。之后,被告傅文山使用该信用卡的额度进行交易,截止2016年12月1日尚欠款72420.87元,经原告工行三门峡分行催要,被告傅文山未予偿还,故原告工行三门峡分行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傅文山与原告工行三门峡分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文山未及时偿还欠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故应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傅文山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款项72420.8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傅文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立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