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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367任志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志刚,男,1953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工程监理,住江苏省宜兴市,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任志刚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本市张渚镇园田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石坝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任志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归案后,被告人任志刚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志刚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检查笔录,证人张某、颜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阈值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封装袋,相关摄影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任志刚的供述及户籍摘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志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任志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志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依依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