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10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与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魏德曼高压绝缘有限公司,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复1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泰州魏德曼高压绝缘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海阳路40号。法定代表人:DanielJohannTschudi,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网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海阳路40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林,江苏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WICORHOLDINGAG),住所地Neuejonastrasse60,CH-8640Rapperswil,Switzerland。法定代表人:FranziskaATschudiSaub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儒,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泰州魏德曼高压绝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德曼公司)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2016)苏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州中院审查查明: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普公司)与WICORHOLDINGAG(以下简称瑞士魏克公司)、魏德曼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1)泰中商外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一、瑞士魏克公司返还魏德曼公司19661470.74元,并支付利息4800342.41元,合计24461813.15元;二、瑞士魏克公司赔偿浩普公司因该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07005元;三、上述第(一)、(二)项义务,瑞士魏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瑞士魏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00元,翻译费用8500元,合计174000元,由瑞士魏克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瑞士魏克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浩普公司向泰州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泰州中院裁定对瑞士魏克公司所持有在魏德曼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拍卖,并委托华瑞评估所对瑞士魏克公司所持有的魏德曼公司股权进行价值评估。2016年6月27日,靖XX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靖华瑞评报字(2016)第5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魏德曼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对上述评估报告向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靖XX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华瑞评估所)的评估人员资产评估证书有效期限截止为2015年,该案评估时间为2016年,评估人员没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华瑞评估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中采用成本法对该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成本法适用的对象是即将倒闭的企业或者长期经营困难的企业,魏德曼公司每年都具有高额稳定的利润和收入,该评估方法违反了评估规范且与事实不符,大大降低了该公司资产价值,要求重新评估。华瑞评估所对魏德曼公司提出的异议称:一、该所评估人员张明凤、沈晓华通过了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2016年任职资格检查,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并未过期。二、本次资产评估采用成本法的主要原因和理由在《评估报告》中已作了充分说明。本次评估中,魏德曼公司的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纠纷导致管理不稳定,法院拍卖股权更是会对公司的经营产生巨大影响,未来收益难以预测,不能采用收益法。魏德曼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股权交易案例难以找到,不宜采用市场法,故本次评估采取成本法进行评估。另查明,华瑞评估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证书》。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出具的苏评协(2016)18号江苏省资产评估师执业会员任职资格检查2016年公告中,本案评估人员张明凤、沈晓华均通过审查,具有评估资格。泰州中院认为,华瑞评估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整体资产评估,评估人员通过了2016年任职资格检查,具有合格的评估资质。华瑞评估所在对魏德曼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详细的调查之后,根据本案魏德曼公司的特点和实际状况,采用成本法对魏德曼公司的股权进行了估价,体现了魏德曼公司股权在估价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估价方法正确,估价结论客观公正。魏德曼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魏德曼公司的执行异议。魏德曼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浩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申请执行人,无权提起本案所涉的强制执行程序,泰州中院对该理由未予审查,程序违法;二、泰州中院未依法向被执行人瑞士魏克公司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程序违法;三、瑞士魏克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和2015年度三年的股息足以履行判决义务,本案并无执行股权的必要性;四、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选择机构通知书》未向瑞士魏克公司送达,导致瑞士魏克公司未能到场选择评估机构。同时,执行法院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将评估报告送达瑞士魏克公司;五、《评估报告》仅适用成本法进行评估与事实不符,应收账款、固定资产、存货等方面的评估存在错误,严重低估了魏德曼公司资产价值。综上,泰州中院作出的(2016)苏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泰州中院(2016)苏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全部异议请求。浩普公司答辩称:魏德曼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泰州中院(2016)苏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理由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浩普公司是适格的执行申请人。二、泰州中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已依照我国和瑞士共同参加的《海牙送达公约》向瑞士魏克公司送达相关司法文书。瑞士魏克公司收到执行裁定书和评估报告等执行司法文书后,先后对执行裁定和评估报告向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证明瑞士魏克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已行使了相关权利。三、瑞士魏克公司在魏德曼公司的应得股息不足以执行生效判决。且瑞士魏克公司主张应付红利数额未经第三方审计报告证明,泰州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四、泰州中院两次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选择机构通知书》,但瑞士魏克公司和魏德曼公司均未按通知要求参加摇号选择评估机构。在此情况下,泰州中院以摇号过程全程录像的方式完成评估机构选择,完全符合法律程序规定。五、评估机构的估价合法正确,结论客观公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魏德曼公司的全部复议请求。瑞士魏克公司答辩称:《评估报告》依据已经失效的《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确定评估方法,违反现行的《资产评估准则——企业价值》且与事实不符,造成评估方法错误、合资企业魏德曼公司股权价值被低估,《评估报告》应予撤销。合资公司魏德曼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累计盈利12570215.55元,完全符合持续经营的条件。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魏德曼公司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一、执行复议审查系基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而启动,执行复议审查针对的是执行异议主张、执行异议裁定,故执行复议审查范围也不应超出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申请范围。现复议申请人魏德曼公司所提出的复议请求其中一、申请执行人浩普公司是否为适格的申请执行人;二、主张以瑞士魏克公司2013、2014、2015三年度未分配股息抵销瑞士魏克公司判决义务;三、泰州中院未依法向被执行人瑞士魏克公司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程序违法;四、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选择机构通知书》未向瑞士魏克公司送达,导致瑞士魏克公司未能到场选择评估机构。同时,执行法院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将评估报告送达瑞士魏克公司等,魏德曼公司在原执行异议程序中均没有提出上述异议主张,且魏德曼公司亦无权代位被执行人瑞士魏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故本院在本复议案审查中依法不予理涉。二、复议申请人魏德曼公司请求撤销《评估报告》重新评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泰州中院执行中,在通知魏德曼公司后,采用随机摇号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亦符合法释[20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规定。2、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华瑞评估所在泰州中院审理中出庭对靖华瑞评报字(2016)第5号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及内容作了详细合理的解释,复议申请人亦没有提出请求重新评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尊重专业机构的专业判断结论。因此,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评估报告》重新评估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魏德曼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州中院(2016)苏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州魏德曼高压绝缘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燕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苏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正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