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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17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与仝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仝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1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83699130XD,住所地睢宁县红旗北路2号。负责人:孙存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李雨珂,该行员工。被告:仝玲,女,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与被告仝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仝玲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撤回对被告仝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冯代群代理审判员  许春成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欣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