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翟春峰与杨锐、许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春峰,杨锐,许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77号原告:翟春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孟涛,吉林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锐,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许风春,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系杨锐丈夫。原告翟春峰与被告杨锐、许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涛,被告杨锐、许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春峰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9月15日、2016年7月22日与债务人杨锐、许风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分别将三笔款项:一笔2万元、一笔5万元、一笔2.5万元,共计9.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二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8月12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8月21日,被告应当于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逾期未支付的,利息按未支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三笔款项均已过期多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杨锐、许风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有异议,我们欠原告不是9.5万元,而是最后一笔2.5万元,头两笔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们签的。另外,最后一笔借款2.5万元的利息我们每月都给,大约在2016年11月份给原告拿过5000元利息,所以我们现在只欠原告本金2.5万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3日,原告翟春峰与被告杨锐、许风春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天数30日,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出借人向借款人按借款余额每日5‰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银支付给被告杨锐2万元。认定该笔借款事实的证据是借款合同和网银交易流水信息;2015年9月15日,原告翟春峰与被告杨锐、许风春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天数90日,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出借人向借款人按借款余额每日5‰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银支付给被告许风春3万元,2015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网银支付给被告许风春2万元。认定该笔借款事实的证据是借款合同和网银交易流水信息;2016年7月22日,原告翟春峰与被告杨锐、许风春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款天数1个月,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网银分两次支付给被告许风春2.5万元(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2万元)。认定该笔借款事实的证据是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取款凭条及转账交易查询单。以上事实和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除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对2016年7月22日借款2.5万元,虽然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利率标准,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率不持异议,只是辩解该笔借款利息已偿还。因被告提供不出偿还利息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对2015年7月13日和2015年9月15日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签字是否是二被告本人所签的问题,因二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对借款合同签字的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锐、许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翟春峰借款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2万元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5万元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5万元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翟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二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国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