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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5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夏帮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夏帮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566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广发银行大厦。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王炜,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帮锡,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夏帮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帮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提出,被告于2016年3月3日还款,故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余额265442.62元及截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8248.34元、罚息1349.83元、复利175.2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总申请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夏帮锡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电子借据信息、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夏帮锡向广发银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下称申请表),申请总金额50万元贷款。申请表总则第5条第(1)项约定: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本条款项下相关费用;第(6)项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申请表第二条约定了贷款的利息和罚息: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相应处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夏帮锡作为借款人在申请表上签名。之后,广发银行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贷款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整,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8日为还款日,夏帮锡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广发银行分别于2014年3月4日向夏帮锡放款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但自2015年10月18日起,被告开始不能按时足额还款。2016年3月3日,夏帮锡还款12800元,其中冲抵本金12010.42元,支付罚息771.25元、复利18.33元,至庭审前共拖欠借款本金余额为265442.62元,以及截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8248.34元,罚息1349.83元,复利175.2元。本院认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当事人的约定,双方应受相关条款约束。广发银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夏帮锡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发银行依据申请表上的书面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帮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65442.62元及截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8248.34元,罚息1349.83元,复利175.2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3元,保全费1981,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夏帮锡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预婷人民陪审员  左绍玲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