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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春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春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229号原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梅,系公司员工。被告:梁春燕,女,生于1970年4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诉被告梁春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被告梁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78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7日签订了《水映象城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取,住宅多层为0.80元/㎡.月;该协议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若被告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以当期应交费用总额的0.5%交纳违约金等内容。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108.68㎡,按约定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87元。被告处2014年5月1日起未交付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付。被告长期未交付物业服务费,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给原告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春燕辩称:因为原告的不作为,没有处理好卫生方面有问题,我才未交物业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梁春燕系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光明大道18号水映象城小区业主,原告尚品公司系水映象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公司。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映象城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物业服务费交费时间为每半年前5天,物业服务费以每月每平方米以0.80元计算;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若被告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以当期应交费用总额的0.5%交纳违约金等内容。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108.68㎡,按协议约定每月物业服务费为87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未交付物业服务费共计2784元。原告经催收,被告仍未交付。诉讼中,原告变更违约金为以未交费总额的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映象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关于物业服务费用计算和支付时间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因卫生未处理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可通过相应途径进行处理,故被告不交物业服务费的辩称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784元和违约金13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梁春燕负担(与物业服务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