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易某君与殷某勇、彭某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君,殷某勇,彭某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528号原告易某君,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光山县,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殷某勇,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光山县,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梅某华,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光山县。系殷某勇的妹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某莲,女,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易某君诉被告殷某勇、彭某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勇的委托代理人梅某华、被告彭某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腊月初六,被告殷某勇与原告签订购房付款协议,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马畈镇人民政府对面××开发小区××排的两间两层半楼房,面积约二百平方米。购买价格为29万元,签协议时已支付10万元,下欠19万元分两次付清,2015年底付款10万元,2016年底付款9万元。达成协议后,被告即入住此房。但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1万元购房款,余款拒不支付。为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购房款18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某勇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房屋现在漏水,购房时没有签购房合同,只是签一个购房付款协议,协议上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所述的利息过高,我对利息不予认可。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愿意分期给付,但要扣除相关的费用。被告彭某莲辩称,我与被告殷某勇已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的时候房产和债务都判给了殷某勇,这笔购房款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君系被告彭某莲姐夫,在马畈镇街道经营房地产。被告殷某勇、彭某莲原系夫妻,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易某君手中购买位于马畈镇政府对面小区房屋一套,原、被告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但被告殷某勇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六,向原告出具了购房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购房付款协议易某君现有楼房一栋,出售给殷某勇,双方协商价格为贰拾玖万元正。2014年已付款拾万元整,下欠壹拾玖万元正2015年底付款拾万元正2016年底付款拾万元正2014年农历腊月初6殷某勇”。涉案房屋,原告已实际交付给二被告,总价款29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付款100000元,于2015年度报告付款10000元。余款180000元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诉讼。还查明,被告殷某勇与被告彭某莲于2016年12月15日经本院(2016)豫1522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具体判决内容为:一、准予原告彭某莲与被告殷某勇离婚;二、婚生女殷雨欣随被告殷某勇一起生活,由原告彭某莲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6000元至殷雨欣18周岁止;三、原告彭某莲对婚生女殷雨欣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时间、地点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四、家庭两套房屋(分别位于马畈水泥厂职工楼、马畈政府对面小区)由被告殷某勇所有,家庭共同债务264000元由被告殷某勇负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彭某莲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购房付款协议、(2016)豫1522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殷某勇、彭某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易某君手中购买位于马畈镇政府对面小区的房屋一套,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房屋购买合同,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已形成房屋买卖的事实,且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也实际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二被告虽已经本院判决离婚,且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均判归被告殷某勇所有和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彭某莲主张权利,故被告彭某莲仍应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彭某莲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殷某勇追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下欠购房款18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从被告殷某勇给原告出具的购房付款协议来看,双方对逾期给付购房款是否给付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某勇、彭某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某君购房款1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殷某勇、彭某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自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