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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222李春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阳,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职员,现暂住于靖江市碧桂园二期工地生活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3月21日、4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杰,被告人李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春阳持号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银厦新村二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厦新村二区21号门前路段时,与刘某2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当日23时02分,被告人李春阳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4.99mg/1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春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苏M×××××号小型轿车车损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春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通知书、立案登记表,指认笔录,抽取血液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春阳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春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阳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李春阳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舜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 丹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