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黄仲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仲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仲明,男,1955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仲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仲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黄仲明持证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锡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漕桥洽盛路口时,与卜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置中发现黄仲明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黄仲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其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仲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庄某、卜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仲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仲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仲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