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18时50分许,酒后驾驶×××号夏利轿车沿本市多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喜丰收盒饭门口路段时,被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7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证实隋某某系被查获到案。2.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静脉血照片、鉴定文书,证明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3.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4日中午与隋某某一起喝酒。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4日19时左右,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多寿路喜丰收盒饭附近被交警查获。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隋某某准驾车型为C1D。6.被告人隋某某供述,2016年3月14日18时50分左右,酒后驾驶×××号轿车,路经多寿路喜丰收盒饭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隋某某的醉酒程度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文东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