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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被告赵某、被告林某3、林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某2,赵某,林某3,林某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298号原告:林某1,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建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2,男,194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赵某,194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林某3,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林某4,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被告赵某、被告林某3、林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建英、被告林���2、被告赵某、被告林某3、林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皮各庄三村富兴东路北六巷11号院落北房中东三间归原告居住使用。(价值约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林某2、赵某的长女,林某3、林某4分别为次女、儿子。一家人都居住在大兴区北臧村皮各庄三村富兴东路北六巷11号。诉争的院落分别于1995、1997年两次修建(1995年建北房5间、1997年新建北房两间西厢房3间)。原告在2002年结婚之前所有的经济收入都交给家里父母支配,并且一直供养弟弟和妹妹完成学业。村里给予原告的土地补偿金一直都是全部由父母支配。现在被被告轰出家门,没有固定地方居住。因对于家庭房屋的居住分配一直无法协调,故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被告林某2辩称:原告说毕业后供弟弟妹妹读书,原告也没有干什么工作,原告挣的钱还不够自己花。原告毕业以后也就没有出去挣钱。原告没有交给过我钱。土地补偿款也给原告了。原告说不让其居住,就是因为原告这二年老和我老伴打架,之前也回家住。从打架之后就不让原告住了。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老跟我打架,都无法跟原告说话。我不让原告居住,我和老伴就指着这个房子活着,要是都不孝顺我们,我们老两口就指着这个房子养老了。被告林某3辩称:关于原告说的这些,我认为我当时岁数也不小,已经下地干活,原告在家也是最懒的,都没有下地干活,后来原告学手艺,还是我给出钱买的锁边机。原告离婚后,都是住家里,原告孩子林浩洋一直是我们一家人给看着,原告从跟我母亲吵架之后一直不回���。原告离婚了,对方给300元抚养费,原告还是想给就给,不想给就不给,别说原告给钱了。关于涉案房屋我听父母的意见。被告林某4辩称:听我父母的意见。同我弟弟的一致。我住的房子是我自己盖的房子。在这个院子里。是我自己盖的房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的事实如下:1、林某2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婚生两女一子,长女林某1,之子林某3,次女林某4,上述五人的户籍均登记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皮各庄三村富兴东路北六巷11号。2、林某2于1995年10月18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位置为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皮各庄三村富兴东路北六巷11号,该院落现有房屋约30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某1称:1989年,其就开始在服装厂上班,钱都交给家里了,1995年就一直在玻璃厂上班,挣得工资交家里,电视机就是其攒的钱,一直到结婚之前,家里用钱,其就取钱给父母。2001年4月25日,其登记结婚,就从家里搬出去了,2006年8月15日离婚,其子林浩洋就一直随其父母生活,户口也在父母这里,其每月给钱。还有村里发的米面和补偿款都是其父母领取,其每月至少给500元。村里还有其分的人口地,一直由父母耕种。离婚后,娘俩都和父母一起住,现在其子还和父母住一个屋,其就住在涉案院落西院由北向南数第二排北房东侧2间。后来其被弟弟林某3打了,就一直住在单位的单身宿舍了,无处居住。林某2、赵某、林某3、林某4称:小的时候就林某1上学时间长,且没有上地干过活,林某3、林某4都很小就下地干活,没有向家里��过钱;林某1的户口确实在家,其子林浩洋一直随在家生活,由林某2、赵某看管照护,林某3也经常接送其上下学,之前林某1交过300元没几个月,都是林浩洋爸爸给付的孩子抚养费,确实村里分过几次米面,给的补偿款也都给林某1了,家里根本没有要过,还有就是有林某1的地,林某1也不种,家里种着。之前林某1一直住在家里就是西院由北向南数第二排北房东侧2间,现在那房子还空着,因为林某1老和赵某打架,也和林某3打架,林某2、赵某还想多活两天,所以才不让林某1住的。本院认为,虽然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皮各庄三村富兴东路北六巷11号,该院落现有房屋约30间,未办理相应的增建扩建审批手续,但确实林某2、赵某、林某3、林某4、林某1等一家人实际居住至今,林某1提出除此以外没有其他居住之处,且林某1户口确实一直在此处,本院本着维持��状、利于生活的原则,确定此院落中西院由北向南数第二排北房东侧2间归林某1使用,但本判决不作为确认房屋及院落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依据。虽然本院确定林某1在此居住,但是林某1应妥善处理好父母及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维护家庭的稳定团结。据此,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皮各庄三村富兴东路北六巷11号西院由北向南数第二排北房东侧两间原告林某1有权居住使用;二、驳回原告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一千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林某2、赵某负担五十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员彭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