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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执恢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爱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爱华,曾萌芽,王福荣,李素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30执恢42号申请人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北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15606118-4。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光平,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利民信用社主任,住建宁县。被执行人张爱华,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曾萌芽,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王福荣,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李素贞,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沙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建民初字第862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特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宁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刘兴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淑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