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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罗先良与陈安明、谢海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先良,陈安明,谢海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82民初126号原告:罗先良,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安明,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谢海洲,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原告罗先良与被告谢海洲、陈安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罗先良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先良撤诉。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计4930元,由原告罗先良负担。审 判 长  胡宝鸿审 判 员  胡柏松人民陪审员  李二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