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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贵州金沙希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饶信群、温德光、林宗群、温远博、温可欣、金沙县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金沙希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3民初1176号起诉人:贵州金沙希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远,男,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67541665-3。地址:金沙县鼓场街道青云路37号。委托代理人:金枫,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4月14日,本院收到贵州金沙希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饶信群、温德光、林宗群、温远博、温可欣和金沙县安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贵州金沙希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路15、17、19、21、23号第一层门面房(建筑面积:293.63平方米)实际权利(所有权、继承权等)人为饶信群、温德光、林宗群、温远博、温可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贵州金沙希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饶信群、温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沙县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黔金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温小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0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饶信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金沙县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黔金执字第369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温小江、饶信群没有房屋产权登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起诉人向金沙县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起诉人认为,坐落于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路15、17、19、21、23号第1层房屋属于温小江、饶信群所有,但金沙县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坐落于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路15、17、19、21、23号第1层房屋属于温小江(已故)、饶信群所有。为此,起诉人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人对诉争房产拥有所有权,即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也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主体法律关系。因此,起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贵州金沙希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朝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