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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险峰与深圳市家家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险峰,深圳市家家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新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3509号原告周险峰,女,汉族,1989年9月18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卫功奎,广东夏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汉,广东夏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家家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八卦岭厂房428栋东侧3楼302-2(仅限办公),组织机构代码68379045-0。法定代表人杜艳花。委托代理人李玲,女,汉族,1994年5月3日出生,住址青海省乐都县,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东莞市新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良平社区坑口村香市路新领域商业广场2楼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99502974。法定代表人黎磊落。上列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卫功奎、梁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下旬,被告龙华区锦绣江南分店工作人员李莹看到原告在网上留言欲购买商品房的信息,便随即与原告取得联系并向原告推荐相关房源信息。经过初步电话沟通,双方约定于当日下午到第三人开发的“松湖云越”楼盘看房。在此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告知了“松湖云越”楼盘的相关信息。原告基于对被告表述信息的信任,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指导之下径直与第三人签订了房产认购书。后因原告认识到被告提供虚假信息,未能达到其购房的实际预期,遂要求原告妥善处理此事,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却,未能就原告损失给予圆满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居间商却向原告提供虚假与错误商品房信息,致使原告产生错误的购房认识,并在错误认识的指导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与第三人签订了NO.00000328号《松湖云越认购书》,导致购房目的未能实现并损失定金2万元,被告应当就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损失及其利息272元(利息暂计算至本起诉状算明利息之日,即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1月18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损失及利息、诉讼费,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1、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书面文件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中介服务,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事实上,被告对于涉案房产向原告只是做推荐,是否购买的决定权在原告。在被告就涉案房产带原告看房,并且明确告知涉案房产产权、贷款等重要问题后,原告基于充分考虑及真实意思表示,决定购买涉案房产,并就涉案房产与第三人签署认购书。2、被告向原告推荐涉案房产时,并未提供任何原告所称的虚假消息。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通话记录,及被告的证据4中第3页第3行及被告与第三人的代理关系:被告对于涉案房产的销售,只是推荐客户到第三人现场,被告对于涉案房产只能报价(该价格由第三人规定),不可能向原告告知任何虚假消息。原告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谎称被告向其告知虚假消息,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任何依据。3、引起本案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就涉案房产经过看房,予以充分考虑后,与第三人签署认购书,该协议就涉案房产交易价格、定金、乙方违约责任等重要问题进行约定。认购书第3.3条、第5.2条、第5.3、5.4条均对原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签署认购书后,当天晚上即与被告联系,告知其不再购买涉案房产,后第三人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认购书约定不予退还2万元定金。4、被告积极协助处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定金退还问题,但原告的2万元定金并非被告收取,经原告要求,被告已与第三人进行多次沟通,但第三人态度坚决,并且一再表示该事情与被告无关,被告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强制要求第三人退还2万元定金。综上,原告的损失并非因被告原因,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松湖云越)认购书》,认购书约定乙方自愿认购中国东莞市寮步镇新领域商业广场803号房,建筑面积为72.68平方米;该物业定价为1029335元;认购方式为银行按揭,优惠折扣为开盘折扣,折后总价为949762元;乙方须于签订此认购书时,先付定金2万元给予甲方;首期50%楼款,479762元,须于2016年10月12日前付清,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按揭银行要求交齐相关按揭申请资料及签署相关按揭贷款合同及文件;余款50%,共47万元,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该物业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乙方使用,交付标准及交付日期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相关公共配套设施设备于该商品房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乙方因任何事由导致未能在签署约定时间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逾期签约,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认购书并重新出售该物业,乙方所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该认购书备注栏内备注准时签约可享受额外98折。在合同签署处右方注明字样“家家顺”。原告主张该字迹系第三人员工书写,证明是被告带原告去看房的。同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定金2万元。此后,原告致电被告员工称第三人现场销售人员欺骗诱导原告,看房的时候不告诉原告804房已出售,算好价格后就说房屋已被出售,导致原告只能选择803房。并且被告员工当场打电话给第三人销售人员,第三人销售人员称涉案房产的交房时间为2017年。并且称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什么是商业性楼盘,也没有告诉原告贷款只能10年,而且只有40年产权。另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提交的虚假信息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员工李莹告诉原告是2017年交房,而实际2018年才交房;2、产权期限,被告带原告去看房时,原告与被告都不知道涉案房屋只有40年产权,看房过程中第三人的销售人员才告知只有40年产权。原告一直询问40年产权与70年产权的区别,被告当时上网搜索,告知没有区别,可以续期。涉案房产是公寓楼,水电费收取标准比住宅要高,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这一点。对此,被告回应称:1、看房之时就已经告知原告涉案房产属于公寓性质,首付五成,贷款十年。当时还询问原告有无问题,原告表示没有问题;2、原告当时询问的问题仅为公寓有无天然气,下面会做什么商业,周边有何配套,被告已如实告知;3、原告还询问小孩读书的问题,被告也告知原告东莞是按照积分排名入读的,还有客户学历,有无执行证书、社保及户口,这些都可以加分。当时原告了解上述情况后,现场打电话给家人沟通,最后才决定支付定金签署认购书。再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佣金或服务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没有如实告知以及对于房屋交期做出了虚假陈述。但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签订认购书之前,告知被告对于将要购买的房屋有何种要求,而如将要购买的房屋无法达到原告的上述要求,则原告将不可能购买该房产。而每一个购房者对于将要购买的房屋的要求并不一致,被告作为居间方,告知义务应为房屋价款、权属情况、是否存在权利限制、限购限贷政策是否影响原告的购买以及原告申请按揭贷款是否存在障碍等足以影响买受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事项或者该房产在之后的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客观存在的履行障碍。物业费和水电费的收费标准,并非订立合同的通常重大事项,该收取标准也不足以导致原告实际无法购买。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在签订认购书之前已告知被告,其对于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收费金额有明确要求,以及最高的能承受的金额,如超过该标准原告将不可能签署认购书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告知其上述标准,存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涉案房产是公寓而非普通住宅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购房前明确要求涉案房产性质必须是住宅,不能是公寓,且原告也确认在签订认购书之前,已得知涉案房产的性质。原告主张公寓40年后可能不能续期,但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国家并未出台文件明令禁止公寓在40年后不得续期;再次,关于交房的问题,原告主张第三人告知其涉案房产的交房日期为2018年,但仅提供了一段录音,无法证明该录音的说话主体即是第三人的员工。且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员工的电话录音中,原告也确认被告告知其2017年交房系被告员工当场致电第三人的销售,第三人的销售告知其交房日期为2017年。不存在被告明知交房日期可能是2018年,却告知原告2017年即可交房的情形,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虚假陈述的问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险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由法院收取的153.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婷婷(代)茶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