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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熊云飞诉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云飞,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972号原告:熊云飞,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株洲市开元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法定代表人:王日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熊云飞诉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陵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被告醴陵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云飞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在被告承建的云龙职教城工地从事焊工工作,2015年5月9日,原告在高空作业时不慎摔伤住院,住院120天,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一年。后原告经伤残鉴定为八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系工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包括误工费、住院陪护费、住院期间生活费、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等费用201240元。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株洲仲裁委提起仲裁,之后未作出仲裁裁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共计2012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醴陵建设公司辩称,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告各项损失已经做了明确的处理。目前该协议已在落实处理的过程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熊云飞在醴陵建设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15年5月9日,熊云飞在株洲市白石港水质净化中心一期工程四标段污水泵房工地施工作业时摔伤,熊云飞受伤后先后在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7天,住院费用由醴陵建设公司支付。2015年5月28日,经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云飞的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8月15日,醴陵建设公司向熊云飞支付了3万元。2016年7月26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熊云飞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2016年8月,熊云飞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熊云飞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熊云飞与醴陵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一、处理之前的医疗费、治疗费以及二次手术费由乙方(醴陵建设公司)承担,今后所发生的其他医疗费、治疗费乙方不再承担。二、工伤待遇理赔,均由劳动局工伤保险处分两次直接向熊云飞个人账户支付,甲方(熊云飞)放弃其他要求补偿的权利要求;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两次理赔资料的报送手续。三、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就2015年5月9日熊云飞同志受伤一事的最终处理补偿协议,甲方今后不得就此事以任何方式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权利要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熊云飞身份证复印件、醴陵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住院资料复印件、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领据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了一份协议书,根据该份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放弃其他要求补偿的权利要求,故原告再主张被告赔偿住院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云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熊云飞负担,本院决定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中心审 判 员  胡棕盛人民陪审员  李步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