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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郑才坦与胡昆铭、陈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才坦,胡昆铭,陈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598号原告:郑才坦,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胡昆铭,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陈金凤,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郑才坦与被告胡昆铭、陈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才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昆铭、陈金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才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胡昆铭、陈金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胡昆铭与陈金凤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6日,胡昆铭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郑才坦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由胡昆铭与陈金凤共同出具《借条》交郑才坦收执。借款后,经郑才坦多次催讨未果。胡昆铭、陈金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2016年7月6日,胡昆铭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郑才坦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由胡昆铭与陈金凤共同出具《借条》交郑才坦收执。借款后,经郑才坦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郑才坦与胡昆铭、陈金凤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郑才坦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胡昆铭、陈金凤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郑才坦提出要求胡昆铭、陈金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胡昆铭、陈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郑才坦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昆铭、陈金凤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才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胡昆铭、陈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迎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思杏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