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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6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程振银、程月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振银,程月兰,程振宇,程文英,程跃进,程振华,程振岗,王文恒,王萱,石家庄市新元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振银,男,194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月兰,女,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振宇,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文英,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跃进,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振华,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振岗,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上述七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希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文恒,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萱,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日本留学。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希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岗,男,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新元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杨跃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振宇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元顺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希人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振宇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8号华银大厦一层安置建筑面积为28.35平方米、二层安置建筑面积为56.70平方米的商业经营位置给上诉人,并为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超出应安置面积以外的不可分割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2500元结算结构差价;对于一层确实没有的应安置面积,按照判决生效时同地段同类同价位房屋异地安置。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照1995年《石家庄市拆迁城市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第11条和《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58条规定支付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962868.20元(起算期间为2001年1月10日至2004年3月10日)及支付2004年3月11日至回迁安置之日或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反诉不能成立,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请求。石家庄市新元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程振宇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原拆迁面积101.64平方米在华银大厦内给原告回迁安置;2、给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962868.2元(计算至2004年3月10日)及过渡费271810.4元(计算至2004年3月10日),并支付至回迁之日止的停业损失补助及过渡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振银、程月兰、程振宇、程文英、程兰君、程跃进、程振华、程振岗为程顺修与叶二香之子女。程顺修、叶二香、程兰君已去世。王文恒为程兰君之夫,王萱为程兰君之女。叶二香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4号(原中山东路58号)有房屋一处,用于经营石家庄市桥西区华兴时装店。1999年9月6日,筹建办公室(甲方)与原告方(乙方,以叶二香的名义,当时已去世)签订中山西路拆迁改造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房屋位于中山西路综合改造拆迁范围内,建筑总面积85.05平方米;根据市政[1998]40号文件精神,甲方在中山西路南侧新建商业楼内安置乙方相应面积,正式房屋按市政[1998]40号文件规定,乙方产权房屋以评估价为准,新建安置房屋按竣工单方工程造价计价,根据安置面积甲乙双方结算结构差价,产权性质不变;自乙方腾空房屋,具备拆除条件之日起至新建商业楼竣工并具备回迁条件之日止为过渡期,过渡期自7月10日起,甲方按市政[1998]40号文件规定标准预付乙方72.29平方米三个月的过渡费8674.8元;甲方保证在经营场所中给乙方予以安排(立体安置)。程振宇代表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字。2003年10月22日,协议甲方变更为本案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搬迁。新建商业楼华银大厦于2003年4月15日经市建设局验收合格具备回迁条件。被告实际约定金额支付过渡费至2008年3月10日,此后,又支付程振银和程振华至2011年3月10日的过渡费各13014元,二人共计26028元。但因双方就回迁安置房屋的位置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安置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被告将在华银大厦二层212号(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房屋安置给原告,以履行被告在二楼、三楼立体安置原告56.7平方米房屋的义务,但就房屋面积差价款应按如何计算未协商一致。按立体安置方案,被告应在一楼安置原告28.35平方米房屋,但目前华银大厦一楼已无可用于安置的房屋。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在华银大厦一楼给予安置,不同意被告给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1998年6月4日,原告被拆迁房屋经石家庄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重置单价为483.08元每平方米。2004年2月18日,被告委托石家庄石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华银大厦进行了评估作价,结论为以2004年2月18日为基准日,华银大厦建筑物重置成本单价为2980元每平方米。2004年5月20日,本院委托河北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华银大厦单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04年8月2日,河北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华银大厦的单方造价为3020元,该造价不含土地价款。另查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政[1998]40号文件即《中山西路综合改造安置补偿规定》中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予以安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按原使用性质予以安置;对被拆除的非住宅房屋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重置价评估,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房屋按单方工程造价计价,所发生的结构差价款,在新建安置用房交付使用时由指挥部或产权人一次性交付;拆除经营性用房,参照原层次和面积,按一定比例,实行高、中、低搭配分配楼层;拆迁非住宅房屋,使用人一律自行过渡,由指挥部支付过渡费,过渡费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计发。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9月6日程振宇作为叶二香一方代表与被告签订的《中山西路拆迁改造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叶二香及程兰君、程顺修去世后,其权利义务应由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一、关于原告要求增加安置面积问题。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中山西路南侧新建商业楼内即华银大厦安置原告相应面积。该协议未约定原告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参照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政[1998]40号文件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予以安置,拆除经营性用房,参照原层次和面积,按一定比例,实行高、中、低搭配分配楼层。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5.05平方米,因此,被告应当在华银大厦一、二、三楼共安置原告85.05平方米的房屋,每层安置28.35平方米。关于原告要求享有19.51%的公摊补助,应增加安置面积16.59平方米的请求,因中山西路拆迁改造协议书没有相应约定,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政[1998]40号文件中也没有公摊补助的内容,因此,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面积85.05平方米对原告予以安置。二、关于华银大厦一楼安置问题。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一楼安置原告28.35平方米房屋,但目前华银大厦一楼已无可用于安置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予以安置,拒不接收相应房屋差价款,本院就此部分暂不予处理。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应按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上述应安置房产的房屋租金,直至被告在华银大厦一楼或原告认可的异地履行安置义务之日止或原告同意将一楼应安置面积折价给予货币补偿后被告履行货币补偿义务之日止,租金每三个月给付一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预付后三个月租金,此后以此类推。三、关于房屋面积差价款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被告将坐落于华银大厦二层212号、建筑面积为70.73平方米的房产安置给原告,以履行被告在二楼、三楼立体安置原告共56.7平方米房屋的义务,本院予以准许。212号房屋建筑面积与二、三楼应安置的56.7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差价款应按何种标准给付双方未协商一致。按立体安置方案,日后被告履行一楼的安置义务时,亦会产生面积房屋差价款或货币补偿款,因此,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212号房屋安置时的面积差价款以与一楼安置时产生的应付款项一并处理为宜,本案暂不处理。但该面积差额部分的租金应冲抵一楼应安置房屋的相应租金。四、关于安置过程中产生的房屋结构差价问题。中山西路拆迁改造协议书约定新建安置房屋按竣工单方工程造价计价,根据安置面积甲乙双方结算结构差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结构差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二、三楼应安置原告56.7平方米的房产,按重置成本价2980元每平方米计算,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应在二、三楼安置原告的总造价为168966元。原告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为483.08元每平方米,按已安置的56.7平方米计算为27390.64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结构差价款141575.36元(168966元-27390.64元)。一楼进行安置时如产生结构差价款在进行安置时再行处理。五、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安置过渡费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过渡期限未做约定,但华银大厦自2003年4月15日具备回迁条件后,双方就回迁安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主因系被告不能按约在一楼安置相应面积的房屋,被告构成违约。参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关于延长过渡期限增付过渡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月过渡费6804元(即每平方米每月40元的二倍)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其中二、三楼应安置的56.7平方米的过渡费自2003年4月15日起,按每月4536元支付至被告将华银大厦212号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一楼应安置的28.35平方米的过渡费应自200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268元给付。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因中山西路拆迁改造协议书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政[1998]40号文件中均没有确定被告需支付该款项,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家庄市新元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8号华银大厦二层212号、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的房产安置给原告,将房产交付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原告给付被告房屋结构差价款141575.36元;二、被告石家庄市新元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过渡费,其中一楼应安置原告的28.35平方米的过渡费自200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268元计付;二楼、三楼应安置的56.7平方米的过渡费自2003年4月15日起至被告将华银大厦212号房产安置给原告之日止,按每月4536元计付(被告自2003年4月15日后已付的过渡费自行扣除);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给付原告一楼应安置的28.35平方米房屋的租金,直至被告在华银大厦一楼或原告认可的异地履行安置义务之日止或原告同意将一楼应安置面积折价给予货币补偿后被告履行货币补偿义务之日止,租金标准按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确定,每三个月给付一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预付后三个月租金,此后以此类推(被告在给付该租金时将二楼、三楼多安置部分即14.03平方米的租金自实际安置之日起予以冲抵)。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市新元顺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1957元,原告负担16357元,被告负担5600元,反诉受理费8542元,原告负担5695元,被告负担284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振宇等人于1999年9月6日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元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山西路拆迁改造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上诉人已经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至今未主动按协议约定对上诉人进行安置,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对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应当得到安置的面积数额、结构差价、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安置过渡费等作出相应判决,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上诉人因违约而应承担的责任未作出判决不妥,其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考虑上诉人因应得到安置而未安置,依照自1999年至今市场物价指数及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要求的给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助作出判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各项过渡费、应付租金及用货币补偿安置费用的同期贷款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较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过渡费,其中一楼应安置上诉人的28.35平方米的过渡费自200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268元计付;二楼、三楼应安置的56.7平方米的过渡费自2003年4月15日起至被上诉人将华银大厦212号房产安置给上诉人之日止,按每月4536元计付(被上诉人自2003年4月15日后已付的过渡费自行扣除),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2元,由上诉人程振宇等人负担2052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元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增志审判员  许毅鹏审判员  张国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