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李某某,金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61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某某街某段某某号。负责人:李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佟某某,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职员。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某号。被告:金某某,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某号。被告:曹某某,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某某里某某号。被告:刘某某,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址同被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某某路某段某某号。被告:于某某,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址同被告张某某。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辽070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以(2016)辽07民终1607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金某某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某、佟某某,被告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称,被告李某某在我行借款25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锦银(某某路)支行(2014)年个借字第(某某)号,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8.4%,借款用途为购水产品。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人为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同时签定了锦银(某某路)支行(2014)年保字第(某某)号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1月20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4.2万元,累计欠息1.39万元。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4.2万元,利息1.3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发生利息另计);保证人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相关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贷款属实,欠本金、利息及时间也都属实,我以后慢慢挣钱还,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金某某辩称,贷款属实,但是钱我没有花着。被告刘某某辩称,谁借的钱谁还。被告张某某辩称,谁借的钱谁还,另外,我爱人于某某当时没有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字,是我代签的,我爱人于某某现在不承认此事。被告曹某某、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金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金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水产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年利率8.4%,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签订了李某某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于某某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字时,并不在场是被告张某某代签的,现在被告于某某不承认此事。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出具了25万元的借款凭证,并被告李某某签字捺印。至2015年7月21日前,被告李某某偿还部分借款本金8千元,未拖欠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金某某未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24.2万元,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拖欠利息1.39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此笔借款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被告李某某之前的25万元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账单、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被告李某某、金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金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李某某、金某某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金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均在借款保证合同签字,同意为被告李某某担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对被告李某某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某某在借款担保合同上并未签字,事后又没有追认,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24.2万元及利息1.39万元(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李复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9元,由被告李某某、金某某负担,被告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岩审 判 员 王丽平人民陪审员 唐阳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