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升念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升念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升念,男,1989年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小学文化,住隆安县。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本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6日被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安宜,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升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文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升念及其辩护人李安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升念听闻其堂弟李某2在开车途经那桐镇那桐村同利屯路口被同利屯村民欺负后,便纠结村里十多名年轻人要帮李某2出头处理此事。次日零时许,李升念驾车到那桐镇那重村那农屯“坡尖”野外一处平房,拿到之前其藏匿于该处稻草堆里的一支猎枪和弹药,其便携带该猎枪和弹药伙同本村的十几名村民,到同利屯路口代销店处与同利屯村民发生争吵,进而与该屯的村民发生肢体冲突。李升念恼怒便返回车中拿起猎枪朝天开了一枪,同利屯村民四处逃散,后李升念等人驾车离开,并将该枪支继续藏匿于那桐镇那重村那农屯“坡尖”野外平房稻草堆里。2016年12月8日,隆安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升念抓获,在其带领下前往隆安县那桐镇那重村那农屯“坡尖”野外一间平房内的稻草堆中查获其藏匿的一支猎枪。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升念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卢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卢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升念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升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升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李安宜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升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悔罪;2、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李升念及其辩护人李安宜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升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卢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卢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升念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升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升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升念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持枪在人群聚集的地方中开枪示威,影响恶劣,酌情增加刑罚量。被告人李升念到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升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升念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慧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农 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