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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执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小强与张亚军、王雪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强,张亚军,王雪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21执503号申请执行人张小强,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流鞍新村**号。被执行人张亚军,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泉县流水宾馆西临水居院游泳池。被执行人王雪杨,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泉县流水宾馆西临水居院游泳池。张小强与张亚军、王雪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皖1221民初第49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张亚军、王雪杨支付张小强50000元。张小强于2017年03月0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张亚军、王雪杨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张亚军在临泉县人民西路南侧胜利巷西单元2楼西路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200601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张亚军名下的位于临泉县人民西路南侧胜利巷西单元2楼西路住房一套(产权证号:2006017**)。二、张亚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张亚军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任兴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凯捷拟稿人核稿人发稿人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皖1221执503-1号申请执行人张小强,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流鞍新村33号。身份证号码341221198606300218。被执行人张亚军,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泉县流水宾馆西临水居院游泳池。身份证号码342122197005130177。被执行人王雪杨,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泉县流水宾馆西临水居院游泳池。身份证号码341221197604161360。张小强与张亚军、王雪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确认张亚军、王雪杨支付张小强5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张小强于2017年03月0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张亚军、王雪杨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亚军、王雪杨自动向申请执行人张小强偿还本金10000元。我院依法查封张亚军所有的位于临泉县人民西路南侧胜利巷西单元2楼西路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2006017**)。现查明被执行人张亚军、王雪杨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皖1221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在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任兴军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于凯捷拟稿人核稿人发稿人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7)皖1221执503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小强与被执行人张亚军、王雪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亚军、王雪杨拒不履行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221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张亚军(身份证号码:342122197005130177)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王雪杨(身份证号码:341221197604161360)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