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执44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浙江龙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叶建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龙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叶建青,绍兴市上虞多盛化工有限公司,孙晓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44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龙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85664076N。法定代表人:何旭斌。被执行人:叶建青,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多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新里港村杨家塘村中西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307722753G。法定代表人:孙晓芳。被执行人:孙晓芳,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本院在执行浙江龙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叶建青、绍兴市上虞多盛化工有限公司、孙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叶建青、绍兴市上虞多盛化工有限公司、孙晓芳未自觉履行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6)浙0604��初56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查明三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卫星审判员 王张荣审判员 徐立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亚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