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武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城建房换地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国武,郭建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1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武,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城(曾用名郭金刚),住承德市。上诉人魏国��因与被上诉人郭建城建房换地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462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国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建房所占用的0.266亩土地拥有完全使用权是错误的。二人于2008年签订的换地协议,换地面积是当时的小组长郭满丈量的,属小组内土地合法流转,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履行近10年之久,被上诉人建房也近10年之久,从未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上诉人拥有完全土地使用权确定无疑。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建城未予答辩。���国武一审起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换地补偿440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换地协议中约定,被告郭建城建房占原告魏国武耕地0.266亩。现原告魏国武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对协议中约定的0,266亩耕地具有完全使用权,实际还有其他权利人。故本案原告缺少诉讼主体,应当驳回起诉。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魏国武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房换地协议纠纷”,实属定性错误;本案原告诉请是“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换地补偿44010元。”其认为自己应得的占地补偿款被他人领取,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魏国武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462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金声审判员 柴燕宏审判员 刘 连 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斯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