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1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唐先梅与万松、毛诚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先梅,万松,毛诚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11民初89号原告:唐先梅,女,1956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密群,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松,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被告:毛诚凤(万松的妻子),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原告唐先梅与被告万松、毛诚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先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密群、被告万松、毛诚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3800元(23个月×600元/月);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万松、毛诚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唐先梅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两被告支付1个月利息后停止向原告付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3800元。被告万松、毛诚凤均承认原告唐先梅主张的借款20000元事实,但认为实际支付的利息不止1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万松、毛诚凤均承认原告唐先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唐先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万松、毛诚凤提出支付了不止1个月的利息,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唐先梅与万松、毛诚凤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超过了法律规定,对唐先梅诉求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万松、毛诚凤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9200元(23个月×40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松、毛诚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先梅借款本息2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万松、毛诚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桃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举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