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宇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焦煤集团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宇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焦煤集团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彬,杨洁,姜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37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增5号。负责人:王立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鑫,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北京汉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宇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20号陈塘科技商务园服务中心214。法定代表人:杨彬,总经理。被告:山西焦煤集团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振兴街11号24层,主要办公机构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滨河西路南段129号山西焦煤双创基地17层。法定代表人:王世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男,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炎,山西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彬,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宇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杨洁,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姜智国,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县交通局路政支队职工,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天津市宇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创公司)、山西焦煤集团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公司)、被告杨彬、被告杨洁、被告姜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鑫、孙宪,被告焦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炎、郭瑞,被告杨洁、被告姜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创公司、被告杨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创公司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6月15日的汇票垫款本息人民币32590064.22元,其中垫款本金25634447.84元、罚息6955616.38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利率标准是日万分之五),以及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罚息;2、判令被告杨彬、被告杨洁、被告姜智国、被告焦煤公司就被告宇创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宇创公司、被告杨彬、被告杨洁、被告姜智国、被告焦煤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宇创公司、被告焦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JMGJ-YC-ZX001号《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因宇创公司与焦煤公司签订的以焦炭为合同标的的购销合同,宇创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以支付购销合同项下应给付焦煤公司的货款;2、融资方式为:原告为宇创公司承兑以焦煤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宇创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存足额保证金或全额偿还汇票款项,焦煤公司按照原告出具的《提货通知书》向宇创公司发货;3、如宇创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交存或偿还原告的汇票款项,在焦煤公司实收货款金额大于《提货通知书》所记载的货物价值的情况下,焦煤公司应就宇创公司对原告的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协议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担保上述融资业务,2013年9月26日,本案被告杨彬、被告杨洁、被告姜智国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分别就宇创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发生的多笔债务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被告各自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均为48000000元整,保证期间均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均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2014年7月3日,原告与宇创公司签署编号为2014保兑银承字第JN001号《中信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下称1号承兑协议),主要约定:1、宇创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的汇票金额为40000000元整;2、由本案被告杨彬、被告杨洁、被告姜智国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3、协议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宇创公司又签署编号为2014保兑银承字第JN002号《中信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下称2号承兑协议),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与1号承兑协议所约定内容一致。上述《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1号承兑协议、2号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融资义务,为宇创公司出票的相关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兑付,兑付金额共计80000000元整,但宇创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交存足额保证金或偿还汇票垫款,形成原告为上述汇票垫款25634447.84元的事实。现宇创公司未按期归还融资垫款的行为,已构成上述协议项下的违约,同时被告杨彬、被告杨洁、被告姜智国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焦煤公司也未按《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洁辩称,2013年底离开被告宇创公司,对2013年9月26日最高额保证合同里面提到的原告的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不知情,保证金事项也不知道。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但不确定是否为本人的签字,需要核实保证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姜智国辩称,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姜智国和杨洁是亲戚,对公司的事情不清楚,出于亲戚关系做了一个担保。被告姜智国怀疑杨彬和原告之间有虚假的事情,那样被告姜智国就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应该核实具体情况,如果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姜智国会承担责任。被告焦煤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焦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焦煤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保兑仓三方协议,也未出具过银行承兑汇票,该协议和承兑汇票是虚假伪造的,被告已经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被告印章与协议中印章均不一致,被告焦煤公司对本案相关事实均不知情。被告宇创公司、被告杨彬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JMGJ-YC-ZX001号】《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宇创公司、被告焦煤公司签订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宇创公司提供融资,以支付焦煤公司的货款。证据二、2013津银最保字第JB100号、2013津银最保字第JB101号、2013津银最保字第JB102号《中信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为担保上述融资业务,被告杨彬、被告杨洁、被告姜智国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彬、被告杨洁、被告姜智国应依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2014保兑银承字第JN001号、2014保兑银承字第JN002号《中信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二份,证明在上述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项下,原告与被告宇创公司另行签署了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每笔承兑协议的承兑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0元整,被告杨彬、杨洁、姜智国为被告宇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证据四、被告宇创公司欠款数据明细,证明宇创公司应归还的融资本金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罚息数额。证据五、托收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汇票承兑义务。证据六、中信银行保证金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宇创公司在向原告申请开立汇票时,已按照协议的约定,缴纳保证金共40000000元。证据七、汇票背书及托收凭证,证明涉案8张汇票完整的背书情况及托收凭证,汇票均已被兑付,已形成汇票垫款。证据八、还款流水及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宇创公司实际还款情况。证据九、诉请本息计算明细表,证明截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宇创公司欠付原告各项费用明细。证据十,同意涉案汇票业务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就涉案汇票业务,被告杨洁、被告姜智国曾作为宇创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证据十一、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证明被告杨洁、被告姜智国均曾是宇创公司的股东。证据十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宇创公司信息,证明被告杨彬是宇创公司的股东。被告杨洁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知情也没有见过相关内容,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不知情且没签署过承兑协议,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不知情,对证据十、十一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二,宇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11日变更为杨彬。被告姜智国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四、五、六、八、九、十二不知情;对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十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二质证认为,2014年8月11日宇创公司已经变更杨彬为法定代表人,被告姜智国以前是股东。被告焦煤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五、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焦煤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也从未见过被告焦煤公司作为收款人的8张承兑汇票。证据二、三、四、六、八、九、十、十一、十二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宇创公司、被告杨彬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宇创公司、被告焦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JMGJ-YC-ZX001号《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约定:1、因宇创公司与焦煤公司签订的以焦炭为合同标的的购销合同,宇创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以支付购销合同项下应给付焦煤公司的货款;2、融资方式为:原告为宇创公司承兑以焦煤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宇创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存足额保证金或全额偿还汇票款项,焦煤公司按照原告出具的《提货通知书》向宇创公司发货;3、如宇创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交存或偿还原告的汇票款项,在焦煤公司实收货款金额大于《提货通知书》所记载的货物价值的情况下,焦煤公司应就宇创公司对原告的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协议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9月26日,本案被告杨彬、被告杨洁、被告姜智国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分别就宇创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发生的多笔债务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被告各自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均为48000000元整,保证期间均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均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2014年7月3日,原告与宇创公司签署编号为2014保兑银承字第JN001号《中信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下称“1号承兑协议),合同约定:1、宇创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的汇票金额为40000000元整,交存保证金20000000元整;2、由本案杨彬、被告杨洁、被告姜智国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3、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4、原告根据协议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宇创公司又签署编号为2014保兑银承字第JN002号《中信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下称”2号承兑协议),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与1号承兑协议所约定内容一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融资义务,为宇创公司出具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兑付,兑付金额共计80000000元整,但宇创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偿还全部汇票垫款,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原告汇票垫款25634447.84元及罚息6955616.38元。被告杨彬、被告杨洁、被告姜智国也未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另查,庭审中被告焦煤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具的《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中被告焦煤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中盖有焦煤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的备案印章以及该公司在中国银行预留的银行签章均不一致;银行承兑汇票中的印章与被告焦煤公司备案印章和银行预留签章不一致。原告对该鉴定意见表示认可。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焦煤公司的起诉,被告焦煤公司亦表示对其预付的鉴定费用不予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一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宇创公司及被告杨彬、被告杨洁、被告姜智国签订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承兑了上述协议项下的票据款项,但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宇创公司尚欠原告汇票垫款25634447.84元及罚息6955616.38元没有给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给付原告汇票垫款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彬、被告杨洁、被告姜智国未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对被告焦煤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焦煤公司没有异议且不再主张鉴定费用,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宇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汇票垫款本金25634447.84元和罚息6955616.38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及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25634447.8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彬、被告杨洁、被告姜智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宇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市宇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彬、被告杨洁、被告姜智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王同顺人民陪审员 刘家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