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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被告人唐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2017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12月19日,2017年2月15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湘梅出庭支持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通知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唐某甲提供辩护,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阳为被告人唐某甲提供辩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曾某乙,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因自己贴在嘉禾县南正街20号出租房门口的广告纸被人撕烂,于是站在出租屋的门口谩骂。和唐某甲一起合租房子的曾某甲叫唐某甲不要骂人,并承认是自己将唐某甲贴在墙上的广告纸撕毁了。两人因此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曾某甲被唐某甲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曾某甲因外伤造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唐某甲被嘉禾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某甲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唐某甲赔偿医疗费15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共计72886元。曾某甲提供了部分书证。被告人唐某甲辩解称:1、他没有踩曾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他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1.唐某甲的行为是过失致人受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曾某甲有过错。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和被害人曾某甲系租赁在嘉禾县珠泉镇珠水村委会南正街20号民房的邻居。2016年6月19日8时许,唐某甲发现其贴在租赁房门口的广告被人撕烂,便在门口谩骂,曾某甲承认撕毁了广告,唐某甲要求曾某甲赔偿损失,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拖扯。在拖扯过程中,唐某甲致曾某甲倒地,造成曾某甲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轻伤贰级)。案发后,现场围观群众要求唐某甲送曾某甲到医院治疗,唐某甲用手机向110报案。被告人唐某甲于2016年6月19日21时许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因本案,嘉禾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0日对唐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实际执行行政拘留9日。另查明,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曾某甲受伤后,于2016年6月19日到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曾某甲本人未支付医疗费。2016年6月21日起,曾某甲到嘉禾县龙潭镇扶塘村草医曹某甲处治疗左脚伤,共花治疗费人民币13350元。曾某甲左脚伤草医医疗时限为2个月。曾某甲受伤前职业为农民,因本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350元;2.误工费5127.29元(31191元/年÷365天/年×2个月×30天/月);3.护理费5127.29元(31191元/年÷365天/年×2个月×30天/月);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2个月×30天/月),以上4项合计人民币25404.5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当时,她和她老公尹某甲在南正街43号摆摊赶集,看见住在南正街20号的唐某甲站在门口骂人,骂谁撕了贴在门口的广告。骂了十分钟左右,曾某甲从另一头走过去讲,广告是他撕的。她看见两人离得蛮近,曾某甲就倒在地上了,站了几下站不起来,曾某甲的左脚当时歪起来了。唐某甲就大叫,讲曾某甲是个赖仔头,自己把自己搞倒了,还赖在唐某甲身上。2、证人尹某甲(系证人李某甲丈夫)的证言证明:他听到店子门口有吵闹声,便站在店门口观望,发现唐某甲在骂谁撕的广告。过了一会,曾某甲从外面回来,说这广告是曾某甲撕的。这样,双方发生口角,吵得越来越厉害,唐某甲和曾某甲互相拖拉。唐某甲拖了一下曾某甲,曾某甲往前面倒,摔到地上。曾某甲几次想站起来却站不起来。唐某甲说曾某甲是装的。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9日8时许,她听见隔壁南正街20号在吵架,就出去看,看见唐某甲拉着曾某甲不知道是踢了一脚还是推了一下,曾某甲就倒在地上了,(曾某甲)一直倒在地上动不起。唐某甲就想走,被旁边的人拉住了。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她当时看见唐某甲把曾某甲弄倒在地,具体伤势不太清楚。4、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从南正街20号经过的时候,看见一名穿迷彩服的男子与曾某甲拉扯了一下,曾某甲就倒在地上。5、证人曾某丁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9日8点左右,她从南正街20号门口路过,看见曾某甲躺在地上站不起来,一直抱着左脚说脚断了。她问曾某甲是谁打的,曾某甲说是被唐某甲打的。唐某甲一直说是曾某甲自己摔的,然后就想走,被过路的人拦住。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9日,他经过南正街20号时,看见曾某甲倒在地上。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9日8时许,唐某甲把小孩带到他家,要他帮忙照顾。他从家中出来时,看见曾某甲倒在地上。8、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证明:他看见曾某甲倒在地上,旁边有人说,曾某甲的脚已经断了。他没有看见曾某甲被打的过程。9、曾某甲在嘉禾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DR检查报告单,在郴州市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证明:曾某甲的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10、鉴定意见(1)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郴嘉民所(2016)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曾某甲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74号鉴定意见证明:曾某甲因外伤造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贰)级。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受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概貌。曾某甲倒地受伤的地面为青石板地面。12、被害人曾某甲对被告人唐某甲的辨认笔证明:经辨认,曾某甲指认致伤他的人就是被告人唐某甲。13、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2016年6月19日8时许,他在南正街20号门口看见和他租住在一个院子的唐某甲在骂人,讲谁撕了唐某甲贴在门口的大字报(指广告,下同),家里要死人,当时骂的很难听。他就过去跟唐某甲讲,大字报是他撕的,不要来骂人,有话好好讲。唐某甲不听劝,又骂了一句,他也回了一句脏话。唐某甲当时一手抱了一个小孩,一手提了一个挎包,就用手上提起的挎包来打他,他就扯住唐某甲的挎包,唐某甲就抓住他的上衣领子,双方就在那里扯了一下。他没有唐某甲力气大,被唐某甲用力推了一下就倒在地上了。1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2016年6月19日8点多钟,他看见贴在珠泉镇南正街20号租赁房子门头上的广告牌(有两行字)被人撕掉了,就站在门口骂了几句脏话。这时,在珠泉镇南正街20号也租了房子的曾某甲走到他身边来,对他说,广告牌的字是曾某甲撕掉的,能怎样?他对曾某甲说,撕掉广告牌,不赔钱走不了。曾某甲讲要把他赶走,不让他住这里。曾某甲走到他身边来抓他,抓到他的包,他也抓住曾某甲,在抓的同时,他就用力甩了下,曾某甲没有站好就倒在地面上了。他看见曾某甲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抱着腿很痛苦。15、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时间。本案由手机号1397573****机主唐某甲于2016年6月19日8时36分报案至110。16、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到案发现场将唐某甲带到派出所调查。1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因本案,被告人唐某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实际执行九日,自2016年6月20日至6月28日。18、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唐某甲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曾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20、证人曹某甲的证言及书证白发票证明:曾某甲受伤后于2016年6月21日起在草医曹某甲处治疗,共花治疗费13350元。曾某甲的左脚伤草医医疗时限为2个月。21、《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证明: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唐某甲的罪名成立。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唐某甲与曾某甲因故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拖扯,唐某甲致曾某甲倒地受伤,其主观上对曾某甲受伤持放任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轻伤的后果,唐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唐某甲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予以折抵刑期。唐某甲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民事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曾某甲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实际发生;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亦未提供相关鉴定依据;司法鉴定费未提供鉴定费发票,均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唐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唐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6月2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2017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刑期已实际执行九个月。)被告人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零四元五角八分(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邓林森人民陪审员  谢日生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钰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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