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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25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3000元,于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3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栾川县赤土店镇老街南头公路边,用自制工具将张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洛嘉三轮摩托车车锁打开盗走。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再次窜至栾川县狮子庙镇柿树洼小区院内,采用相同手段,将金某某停放在该小区院内的一辆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豫洛栾价认字(2016)1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的洛嘉三轮摩托车价值为4640元,被盗新大洲摩托车价值为3250元,共计7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及受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前科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洛嘉三轮摩托车、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各一辆。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樊卓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