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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熊丽红与张燕、莫凤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丽红,张燕,莫凤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1113号原告:熊丽红,男,汉族,1993年11月8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马贵荣,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杨科,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燕,女,汉族,1981年12月12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张云飞,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凤鸣,男,汉族,1958年3月23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负责人:杨飞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仙情,男,仡佬族,1993年2月10日生,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熊丽红与被告张燕、莫凤鸣、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荣、陈杨科,被告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飞,被告莫凤鸣,被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仙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丽红诉称,2016年5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莫凤鸣驾驶贵A×××××号微型轿车在南明××××冷库入口附近,乘坐在该车上副驾位置的被告张燕开启副驾驶门的过程中,车门撞击到原告驾驶的临贵A×××××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燕负全责。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燕赔偿原告误工费19777.50元(3955.5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4739.50元(28437元/年÷360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医药费2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合计29184.50元;判令被告莫凤鸣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判令被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燕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莫凤鸣车辆的车门所导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莫凤鸣辩称,我的车还未停稳被告张燕就开车门,事故责任书认定我无责,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原告的诉请意见如下:1、误工费过高,原告未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收入68元/天计算30天;2、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的证明,只能酌情考虑留院观察3天,97元/天计算;3、营养费没有医嘱注明需要营养,可酌情考虑30元/天计算30天;4、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时间与治疗时间不一致;5、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6、医疗费无异议;7、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未实际住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莫凤鸣驾驶贵A×××××号微型轿车在贵阳市××路冷库入口附近路段时,乘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的乘客被告张燕在车辆未停稳情况下开启副驾驶车门的过程中与在道路右侧行驶的原告熊丽红驾驶的临贵A×××××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被告张燕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省骨科医院治疗,在该院急诊室留院观察3天后出院,诊断为“左膝髌骨骨折”,处理意见为:石膏外固定1月;1月后门诊复查X片,消肿、止痛、活血,促骨折愈合。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系被告张燕支付。6月13日原告到该院复查,处理意见为:因患者自行拆除石膏,嘱禁止左膝弯曲,半月后复诊。6月28日原告到该院复查,医生建议:避免激烈运动及长时间长距离行走,以休息为主,骨折后二月门诊复查”。原告两次复查支付医疗费共计267.50元。9月18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熊丽红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此后,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变更诉请如前,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莫凤鸣所有的贵A×××××号微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6月3日、8日、14日、15日和10月7日、8日、10日的出租车发票12张,金额合计307.20元。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三期日期过长,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不是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张燕乘坐车辆违规操作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张燕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贵A×××××号微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误工费19777.50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时间,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髌骨骨折,医嘱石膏外固定1月,需一定时间休养,原告按鉴定部门意见150天计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鉴定部门鉴定的三期天数均过长,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诉请按3955.50元/月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93.74元/天计算,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支持14061元。2、原告诉请护理费4739.50元。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原告诉请28437元/年,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护理天数原告按鉴定部门意见60天计算,本院也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护理费4739.5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膝髌骨骨折,医嘱石膏外固定,鉴于原告的伤情,需要一定的营养补充促进尽快康复,原告按鉴定部门意见60日计算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原告此项请求为1800元。4、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12张出租车票据均不是原告就医时发生,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医院急诊室留院观察了3天,出院后到医院复诊二次,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原告诉请鉴定费600元,原告因鉴定实际发生了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医药费267.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急诊室留院观察了3天,其诉请30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共计21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丽红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868元;二、驳回原告熊丽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由原告熊丽红负担111元,被告张燕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熊丽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平萍审判员  王荣霞审判员  李忠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贵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