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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164号被告人丁建非法拘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建,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隆赞,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建及其辩护人赵隆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丁建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彪某”(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刘某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刘某从桃江县灰山港镇瑞祥宾馆3018房内强行带至益阳市无名山中、桃江等地,采用言语威胁、拳打脚踢等方式逼迫刘某还钱,直至当天凌晨5时许,被害人刘某被逼写下欠条后才被放回。被害人刘某的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约2小时。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右顶部头皮裂创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丁建于2016年12月3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1月2日被告人丁建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刘某赔偿人民币168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丁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建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建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丁建曾因非法拘禁被判处过拘役,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建拘禁他人时间短,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建的刑期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金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