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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邵卓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卓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刑初52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卓宇,男,1992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敏,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邵阳,系被告人邵卓宇父亲,1969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卓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卓宇及其辩护人徐敏、邵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7月至2016年7月底期间,被告人邵卓宇先后八次容留冯某、李某某等人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家中的卧室内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卓宇在其卧室内容留冯某、李某某、何某吸食冰毒;(二)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卓宇在其卧室内容留冯某、李某某吸食冰毒;(三)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卓宇在其卧室内容留冯某吸食冰毒;(四)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卓宇在其卧室内容留谢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五)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邵卓宇在其卧室内容留谢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六)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卓宇在其卧室内容留冯某吸食冰毒;(七)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邵卓宇在其卧室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八)2016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邵卓宇在其卧室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邵卓宇因吸食毒品被彭水县公安局靛水派出所民警查获,之后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卓宇及其辩护人徐敏、邵阳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刘某某、冯某、李某某、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尿液检测告知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邵卓宇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邵卓宇的辩护人提出邵卓宇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深,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卓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邵卓宇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主动交代其未被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邵卓宇的辩护人提出邵卓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提出邵卓宇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深,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邵卓宇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卓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小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