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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2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辩护人侯信林,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侯信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起,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在本市杨浦区双辽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成人保健店内,销售从他处购进的“极品伟哥”(1片/盒)、“海狗补肾丸”(106粒/瓶)、“虫草多鞭丸”(100粒/瓶)等外包装(说明书)标示具有治疗疾病功效的药品。同年2月间,张某某销售给王某“极品伟哥”、“海狗补肾丸”各1盒,销售给夏某某“极品伟哥”1盒。2月14日,民警至该店抓获张某某,当场从店内查获待销售的“极品伟哥”5盒、“海狗补肾丸”2盒、“虫草多鞭丸”3盒。经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前述药品共计625粒(片)均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依法认定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侯信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查获药品的照片,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张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中涉案产品认定的复函》,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自愿向法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元,并预交钱款认缴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出违法所得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药品监督管理秩序,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查获的假药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