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366号原告: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周某,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住保康县。原告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康农商行)与被告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康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34.5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2、要求被告周某承担2017年3月1日以后至债权实现之日的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因发展养殖业缺乏资金,于2014年9月11日与我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在我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2.3%,借款期限为二年,利息按季结算,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某至今未偿还本息。现要求被告周某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周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周某以发展养殖业由向原��保康农商行申请贷款50000元。当日,原告保康农商行与被告周某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保康农商行借款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2.3%,借款期限为二年,利息按季结算,到期还本;若被告周某逾期归还借款,原告保康农商行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另对应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保康农商行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保康农商行多次催要,被告周某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到2017年3月1日,被告周某应向原告保康农商行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434.55元。现因贷款清偿问题,原告保康农商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保康农商行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434.55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3月1日),合计64434.55元;2017年3月2日以后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2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延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