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4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2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徐慷,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起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印制大量名片,谎称可以几十元到百余元的低价改装家用水、电、煤表,并在本市多处居民小区内进行投放,诱骗居民上当。2016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联系至本市徐汇区浦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为被害人杨某某修理水表。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佯装已将水表调慢,并以此索取人民币2,000余元改装费。杨某某不愿支付,被告人王某某遂以向自来水公司举报等进行言语威胁、恐吓,最终迫使杨某某当场支付人民币3,200元。2016年12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的赃款已全额退赔,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物证照片,公安业务档案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敲诈勒索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涉案赃款已全额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退赔款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昉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